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8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使用,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該銀行與建華商業
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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