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捌點玖壹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玖拾柒點零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介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憲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十八點九一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九十七點○二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介嘉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3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一包,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伊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顆粒一包,經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十八點九一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九十七點○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所禁止,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愷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