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寶雅生活館」潮州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蕾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2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90元)、「露華濃HD魅惑晶漾唇膏750胭脂緋紅」2組(單價為540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66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而觸動門口警報器,嗣該店店員察覺遭竊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店長 陳姻珠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姻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