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 王慈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2%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755元,惟因98年底時因公司常遲延給付薪水,銀行扣薪收不到錢履次向公司催收,造成公司困擾,聲請人於強大壓力下辭職,聲請人於失業當月後,馬上尋找工作,但因臨時工收入不如協商,聲請人盡力繳款7期後,實不得已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年息2%,分100期,每月10,7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繳款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聲請人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公司門市改制使聲請人失業喪失收入來源,於不得已因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迄未補正足以釋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存在之證據,及自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止之收入有何明顯驟減之情形,致本院無從認定。
另聲請人毀諾後,於98年9月再與萬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自98年9月起,分150期,每月清償2,526元,惟聲請人復主張其因98年底時公司常延遲給付薪水,銀行強制扣薪,以致聲請人壓力過大而辭職,又其辭職後雖當月找到工作,但因工作收入已不如協商時,不得已而毀諾等云云,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說明之,縱聲請人稱其辭職因而毀諾等情為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起任臨時工,每月平薪月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亦有能力得以支付萬泰銀行每月2,526元之個別協商費用,然聲請人仍僅繳款7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顯未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墨軒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實有能力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雖主張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星展銀行每月均要求償還10,000元,惟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協商內容,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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