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丁○○
(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5、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丁○○於民國96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等友人戊○○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飲酒,竟乘戊○○外出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徒手竊取戊○○屋內之白鐵製流理台1組,得手後隨即由丙○○、丁○○以三輪車將上開白鐵製流理台1組連同丙○○先前竊得之白鐵欄杆,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坤裕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雅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後,已於97年4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被告甲○○部分,既經檢察官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仍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夥同被告甲○○共三人,結夥竊取戊○○之白鐵製流理台一組,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乃原審僅論被告丙○○、丁○○二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已經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量刑亦屬妥適。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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