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秀珍 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王俊森 (原名 王椲達 ,民國107年7月25日改名)
科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第
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2900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5號、第5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秀珍與其他告訴人 黃建維魏金村 、沈 鄭夏花鄭招福謝春蘭林美完魏麗華葉美妹蘇素月陳誠修邱怌贏陳玉真 、林金發、 張雪花 等,以被告 賴科竹 、王俊森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賴科竹、王俊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賴科竹)、第5936號(王俊森)、第2267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5號、第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8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卷第104頁),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由聲請人委任林金發律師具狀就聲請人遭被告詐欺等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8年2月10日親自至本院遞狀,由本院法警室先代為收受,翌日(108年2月11日)收文,而於108年2月10日已繫屬本院等情(按:法定聲請期限原為108年2月1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是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應以翌日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況本件聲請已由聲請人或代理人親自於2月10日假日遞狀),此有蓋有本院法警室及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同聲請再議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科竹積欠他人債務高達數千萬元,早已無償債能力,猶隱瞞該事實,利用「高利」誘惑他人對其投資或借款之金額逾9千萬元,聲請人因無法取回交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若原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之理由可採,則何能對白吃、白喝、白嫖之人科以詐欺之刑責?
(二)聲請人借用被告王俊森之名義購買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前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聲請人持有中,被告王俊森竟於106年8月初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自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王俊森返還前揭房屋,本院民事庭未予詳查即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上訴後現繫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而尚未確定,原檢察官依該尚未確定之判決,不自行調查及確認實際之情形為何而認被告王俊森所辯屬實,實嫌率斷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王俊森、賴科竹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賴科竹確有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時開立 許又懿 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票或易余醫療儀器行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支票或蔡文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為擔保,嗣因被告資金缺口太大以致後期之支票跳票而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欠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周秀珍、證人即其他同案告訴人邱怌贏、黃建維、魏金村、 沈鄭夏花 、鄭招福、謝春蘭、林美完、魏麗華、葉美妹、蘇素月、陳誠修、陳玉真、林金發、張雪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所附之匯款證明、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被告賴科竹向聲請人借款部分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堪認定,然被告賴科竹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賴科竹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為斷,尚不得僅以其等事後債務不履行,即遽爾推論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意在詐欺。訊據被告賴科竹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興建科竹家建案,遇到金融海嘯,致積欠上億元之債務,因其信用破產,遂向其員工許又懿借用帳戶並將其實際經營之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於許又懿名下,且為清償前債,伊遂自98至10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以債養債,而伊於借款時會允諾給予利息2%至5%不等,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供擔保,伊有清償部分之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伊之所以會跳票或無法清償借款之本息係因為資金缺口太大無法支付才會跳票致無力清償債務,伊無詐騙之意等語(107年度他字第311卷(一)第98-102頁)。經查,被告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大致為98至10
6年間,此據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邱怌贏、黃建維、魏金村、沈鄭夏花、鄭招福、謝春蘭、林美完、魏麗華、葉美妹、蘇素月、陳誠修、陳玉真、林金發、張雪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因其個人信用破產而向其員工許又懿借用帳戶並將其名下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許又懿乙情,亦據同案被告許又懿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稱其於96年間因興建科竹家建案,時遇金融海嘯,致積欠上億元債務而信用破產始向許又懿借用帳戶,且其係為清償96年間所發生之前債而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時,允諾每月給予2%至4%之利息,並交付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許又懿、 蔡易余 之支票或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票供擔保,且曾向聲請人清償部分本息,參以聲請人所提供由被告開立之票據,均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票據,自具有擔保之作用,是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既開立有效之支票或本票供擔保,且於借款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應可合理推知被告於借款斯時,並無自始無意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借款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出於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賴科竹前向聲請人借款時,已表明其因資金不足而亟需借款,嗣被告賴科竹於尚未清償債務前再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向聲請人表示若未獲借款,則無資金再為投資獲利而無法清償前債,聲請人又繼續借款予被告賴科竹,是以聲請人實已知悉被告之財力欠佳、資金週轉出現問題之經濟困境,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意隱瞞其阮囊羞澀窘境,難認有據。另倘被告係以投資「法拍屋買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應會提供並出示相關資料以取信於聲請人,惟被告賴科竹未為之,亦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有以詐術向聲請人借款。
(五)聲請人認被告王俊森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惟查,前揭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並非聲請人借被告王俊森之名登記,而係屬被告王俊森所有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俊森既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王俊森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權狀、更換鑰匙等行為,自屬其身為所有權人處分之權利,此外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上開行為有何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王俊森有何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用詐術,或使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調查而有調查不備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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