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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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3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存心要偷雨傘,是那天有喝酒,不知道的情形下才拿到別人的傘,後來經警察在找也有拿回去還了,且伊近年身體常看病花了不少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判決業已一一駁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
㈡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
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置於全聯福利中心前之雨傘攜離,並持以遮雨至其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顯係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對於該雨傘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地位自居,其行為自該當竊盜罪;又竊盜罪係即成犯,被告竊取該雨傘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其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竊得之財物交予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飲酒才拿到別人的傘云云,惟被告於該日
行竊前究竟有無飲酒,根本無從查考,況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尚可查知天候下雨而拿取雨傘,繼而撐傘自行步行返家等過程,尚無步態不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來就沒有帶雨傘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尚能查知天候下雨,且能清楚記憶其當時未攜帶雨具等情,可見其意識狀態可查悉外界事務,且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是被告上開辯解,徒屬空言,委無可採。
㈣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本院認為,當時在下雨天,被告拿走別人的雨傘就等同要原雨傘所有人淋雨回家(或者再買一支雨傘),被告為了自己的方便,除了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外,更造成他人的不便,所為更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未坦白承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俱經原審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
㈤從而,被告徒以原審已詳為駁斥之前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