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和
黃乘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仁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乘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許仁和因攤位問題而與丁○○及乙○○發生怨隙」,補充為「許仁和因攤位問題而與丁○○及乙○○之雇主發生怨隙」,第3行至第5行「與黃乘軒及 鄧翔青 (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黃乘軒及少年王○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和、黃乘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許仁和提出之臉書留言記錄截圖」、「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仁和、黃乘軒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9,000元、15,000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核被告許仁和、黃乘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許仁和、黃乘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許仁和、黃乘軒與少年王○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仁和、黃乘軒於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王○杰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黃乘軒前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黃乘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乘軒執行完畢前揭違犯偽造貨幣案件之有期徒刑刑罰,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黃乘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黃乘軒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仁和、黃乘軒因攤位問題與告訴人丁○○、乙○○之雇主發生怨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丁○○並毀損其等攤位,造成其等心生畏怖且攤位不堪使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許仁和、黃乘軒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則表示均由告訴人丁○○處理和解事宜),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27頁),兼衡被告許仁和、黃乘軒個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乙○○、丁○○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許仁和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5頁),被告黃乘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被告黃乘軒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斧頭1支固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衡酌斧頭並非違禁物,亦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且就該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該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