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儒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6226號、108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至30日間,或透過網際網路,或前往五
金行,購買不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裝飾彈數顆、火藥及底火等物,再於前揭期間,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5之居住處,以電鑽將上開玩具槍之槍管內阻鐵車通,並組裝彈簧、彈匣等零件,而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取用前揭裝飾彈填裝底火及火藥,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其後因故交付(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 林國欽 (所涉持有槍彈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有,林國欽又於107年9月間請託 楊永吉 (所涉寄藏槍彈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代為保管。嗣警方因楊永吉涉犯竊盜案件,於107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拘提楊永吉,並徵得楊永吉同意搜索其停放在同址1樓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8月27日起,或透過網際網路,或前往五金行,購買
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及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物在內之槍管、裝飾彈(可拆解成彈頭、彈殼)、火藥與底火等物,再於107年8月27日至30日間(惟與上開犯罪事實㈠製造槍、彈之時間不重疊),在其上址居住處,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取用前揭裝飾彈之彈頭及彈殼填裝底火及火藥,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30日14時6分,在其上址居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同意警員至其上址居住處搜索,且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物予警員扣案,而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7日間,或透過網際網路,或前
往五金行,購買不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及包括如附表三編號3至所示之物在內之裝飾彈(可拆解成彈頭、彈殼)、喜得釘(內有火藥)與底火等物,再於107年9月17日9時至15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取用前揭裝飾彈之彈頭及彈殼填裝底火及火藥(使用附表三編號之斜口鉗,將喜得釘的頭剪斷,再使用附表三編號之尖嘴鉗將頭夾開,以倒出其內火藥),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年9月19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漢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證人楊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證人林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5至6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21頁)。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83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87至88頁)。
⒊內政部108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08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19頁)。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21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15至217頁)。
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61至83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如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其各次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各同時製造5顆、20顆、3顆子彈,各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院考量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均曾因案執行完畢,且被告甫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隨即於107年8月、9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於為警另案緝獲時,同意警員至其上址居住處搜索,且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槍、彈,向警員自首製造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至2、6至8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甫因製造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3號案件審理(於被告本案犯行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再犯本案,且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甚鉅,因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製造槍、彈之紀錄,竟仍不知惕勵,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仍一再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製造後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均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各1支(含彈匣各1個),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送鑑所
餘之子彈各4顆、13顆、2顆,均具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各1顆、7顆、1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該等子彈各係被告所有分別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附表三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2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楊永吉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彈匣1個,槍枝管│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制編號:00000000│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37)│,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5顆(其中1顆│⒈楊永吉原被查扣子彈8顆,警方亦│││業經試射,另4顆│將8顆子彈均送鑑定,惟僅有5顆係│││係彈頭顏色較淺者│由被告製造,其餘3顆業經檢察官│││〈即本院卷第207│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頁子彈照片中右邊│⒉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經被告當庭辨認,被告製造之5顆││││子彈,1顆業經試射,另4顆係彈頭││││顏色較淺者(本院卷第201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經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彈匣1個,槍枝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制編號:00000000│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81)│殺傷力│├──┼────────┼────────────────┤│2│子彈20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槍管2支│⒈經鑑定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彈頭15顆│⒈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至136頁)│├──┼────────┼────────────────┤│5│彈殼13顆│⒈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至136頁)│├──┼────────┼────────────────┤│6│C型夾1個││├──┼────────┼────────────────┤│7│JP915型手槍零件1│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批│、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撞針及金屬管狀物││││等物││││⒉經內政部108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97頁││││)覆表示: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工業底火4個││├──┼────────┼────────────────┤│9│發信槍紙底火1盒││├──┼────────┼────────────────┤││電鑽1組(含鑽頭3││││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彈匣1個,槍枝管│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制編號: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69)│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半成品子彈頭1顆│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頁)│├──┼────────┼────────────────┤│4│半成品彈殼2顆│⒈經鑑定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頁)│├──┼────────┼────────────────┤│5│半成品子彈底火座│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3個│導火孔螺絲││││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頁)│├──┼────────┼────────────────┤│6│工業用喜得釘1盒││││(129顆)││├──┼────────┼────────────────┤│7│半成品鐵製槍管1│⒈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支│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頁)│├──┼────────┼────────────────┤│8│C型夾1個││├──┼────────┼────────────────┤│9│電鑽主機1台││├──┼────────┼────────────────┤││鑽頭3支││├──┼────────┼────────────────┤││電子游標卡尺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砂輪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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