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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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一八一第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駕駛其向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建國北路一段一五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市區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機車後載丁○○,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丙○○見狀,閃避不及,致迎面撞及乙○○來車,乙○○因之受有右側肩膀、腰部、大姆趾左側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七×五公分、前額擦傷三×0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三點五×一公分、左膝擦傷二點五×一公分、右小腿腫及皮下瘀血六×三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 鐘業凱 記下A六─五五九三號車號,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追查出車籍登記名義人 陳錦瑞 ,而甲○○經由其母陳錦瑞告知,為隱蔽丙○○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夜間,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接續向勤工派出所員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冒稱己係A六─五五九三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企圖頂替丙○○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責。嗣甲○○後悔頂替之舉,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勤工派出所自首頂替一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丙○○部分:
一、右揭被告丙○○與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丁○○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及證人鐘業凱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警訊筆錄各二份、甲○○調查記錄表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文。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乙○○、丁○○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丙○○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丙○○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丁○○表示不願追究,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甲○○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乙○○、丁○○及證人鐘業凱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警訊筆錄各二份、甲○○調查記錄表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甲○○在前開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主動至勤工派出所自首頂替一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丙○○之請託即貿然頂替犯罪、誤導丙○○肇事逃逸案件後續刑案之調查、所生危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匪淺,惟念及被告甲○○及時坦承犯行,自首頂替犯行,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認被告甲○○之年紀尚輕,為免其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駕駛其向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建國北路一段一五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市區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機車後載丁○○,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丙○○見狀,閃避不及,致迎面撞及乙○○來車,乙○○因之受有右側肩膀、腰部、大姆趾左側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七×五公分、前額擦傷三×0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三點五×一公分、左膝擦傷二點五×一公分、右小腿腫及皮下瘀血六×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