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江冠閔 律師
被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使用,並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下稱系爭代收服務),作為在GooglePlay及iTunes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及服務之付款方式,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10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迄今共積欠系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陳述:系爭費用係由被告在GooglePlay平台之交易費用,依GooglePlay、iTunes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本服務消費額度『原則』為固定金額,…將依您名下門號消費狀況及繳費狀況等條件彈性調整消費額度…,如於調整可用金額上限,請手機直撥188向客服人員查詢。」,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數次致電進線原告客服,要求將已繳款項金額重新計入消費額度而調整代收服務可用金額上限,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調整消費額度,被告於該結帳期間共計使用6500元係依被告所請而調整,原告依交易金額收費,並無被告所辯額度異常之情事,且所有消費額皆由被告所為,被告自應就消費行為支付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上中文簽名真正不爭執,惟伊所申請系爭代收服務額度不超過5000元,且2年內所繳金額皆不超過5000元,並非伊不繳納費用,而係原告請求金額不明增加1500元實不合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110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及GooglePlay、iTunes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