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25號
原告 楊青錦
被告 何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淡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800元)、醫藥費用316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8000元之損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18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B車係10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9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5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80元(計算式:980+2000=2980)。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陸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廣川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醫材費用1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傷勢,且依電子發票證明聯所附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者為換藥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上開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踝或左側大小腿拉挫傷等,可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月29日止計4日無法授課,而受有8000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體育總會泰權協會證明書為證,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傷勢,而原告為專業泰拳教練,且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0月25日,亦與前開無法授課日期相近,堪認此部分損失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二、三畢業,目前擔任泰拳教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5800元,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80元(計算式:2980+1940+1220+1240+8000+5800=21180)。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就請求醫藥費3160元、薪資損失8000元、交通費用1240元及精神慰撫金58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機車修理費118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25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00×0.536=5,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00-5,253=4,547
第2年折舊值4,547×0.536=2,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7-2,437=2,110
第3年折舊值2,110×0.536=1,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0-1,131=979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