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4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涵羿

蔡秉軒

被告 賴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紆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繳付111年7月2日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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