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被告立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永華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立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原清算人 李永昌 已於起訴前死亡,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卷宗無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李永華曾任相對人解散前董事,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亦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判決可參,並審酌李永華之年齡、智識程度,足以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法選任李永華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