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惠鴻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基隆市中正國中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黃明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育菘 (事務組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原處分(105年12月21日基中正總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暨異議處理結果(106年1月20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60000375號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7月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2.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縮減並更正訴之聲明:「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辯論,核與前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更名前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基隆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後續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 張春蘭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21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5000614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同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50006139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基中正總貳字第106000037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有關刊登政府採購法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遭申訴駁回,其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張春蘭並非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法定負責人為羅惠鴻。張春蘭告知 張麗珍 合作投標意向,張麗珍將合作事宜充份轉達給 胡開宿 ,進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證實了胡開宿、張麗珍當時認為張春蘭係有意願投標該案件,且案件得標後交由川富公司承攬,資金部份共同出資,則表示胡開宿未授權張春蘭以詐術方式與劉素卿、 干鴻銘 共謀圍標。
2.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迥異,根本未有如原處分及工程會所認定之事實,遑論胡開宿根本未授權張春蘭填載較預算金額為高的底價,配合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工業圍標系爭工程。
3.本件根本無情節重大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情節發生。系爭工程已如期、如質完工,且施工過程中完全符合契約規範,承攬廠商已善盡履約責任,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胡開宿本於與張春蘭合作投標的想法,讓張春蘭使用原告大小章,對於張春蘭隱藏與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工業圍標系爭工程的意圖毫無所悉。
4.原處分未敘明原告之何種行徑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聲明:
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張春蘭確為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有經營權限之人胡開宿確實授權張春蘭投標系爭採購案,未盡監督義務,使張春蘭得以無得標之意與其他2家廠商共謀圍標,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損及被告經合理競價取得更合理標價之權益。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代理人張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即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張春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張春蘭有無獲得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㈡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㈣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張春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甲證4,本院卷第49-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㈡張春蘭是原告代理人,經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
1.應適用的法令:民法第169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附錄)。
2.系爭採購案於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31日採購中心開標時,原告封存投標文件中備有「已蓋章」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下稱投標委任授權書)上廠商印框內核與「川富營造有限公司印」及負責人印框內蓋有「羅惠鴻」之廠商登記或設立印鑑印模(即通稱之大小章),且於「授權書」下方,勾註事項內容載明「於開標時廠商『負責人』無法參與開標,故授權以下列『代理人』代替之,並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為本廠商負責人參加本標案招標之投、開、決標過程及退還押標金時,代理行使本廠商『負責人』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另被授權代理人1:欄位有「張春蘭」簽名,並簽註身分證字號(乙證9,原處分卷第73頁)。張春蘭既得以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填載投標委任授權書,原告之實際經營者胡開宿亦不否認曾同意讓張春蘭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使用川富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亦承認有授權張春蘭為投標行為。
㈢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附錄)
2.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張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再爭執原處分與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有異,實無可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
1.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原告就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責任,此與是否情節重大無涉。
2.系爭採購案是否如期、如質完工?有無符合契約規範?核屬長順公司得標後,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原告無關,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與本件案情及所涉規定均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筆錄),尚難比附援引。
㈤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
2.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據以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5.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6.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謂:「……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即係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7.工程會95年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8.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9.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所附卷宗│頁碼│││內容││││││││├─────┼─────┼─────┼─────┤│甲證3│基隆地院│本院卷│第49-58頁│││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甲證4│臺灣高等法│本院卷│第59-70頁│││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乙證9│投標廠商及│原處分卷│第73頁│││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