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清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5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清濂於民國103年2月12日8時10分許,欲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時,明知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步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步向左前方行駛,致同向後方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陳梅玉 閃避不及,被告乃以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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