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劉進龍 被告富迎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告 戴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23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富迎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迎門公司)分別
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02年5月29日、103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第11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富迎門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又未按期償還,,合計尚欠本金6,917,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被告富迎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13條約定,被告范發瑞、戴笑倩就被告富迎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
、放款放出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富迎門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范發瑞、戴笑倩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17,63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帳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1│300萬元││103年10月23日起│3.42%│103年11月23日起│0.342%│││000000000000│182,287元│至103年12月24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止│││││├────────┼───┼────────┼───┤││││103年12月25日起│4.42%│103年12月25日起│0.442%│││000000000000│425,334元│至清償日止│(註)│至104年5月23日止│││││││├────────┼───┤││││││104年5月24日起至│0.884%│││││││清償日止││├──┼───────┼──────┼────────┼───┼────────┼───┤│2│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起│4.42%│103年12月25日起│0.442%│││000000000000│274,707元│至清償日止│(註)│至104年6月25日止││││000000000000│412,072元││├────────┼───┤││││││104年6月26日起至│0.884%│││││││清償日止││├──┼───────┼──────┼────────┼───┼────────┼───┤│3│700萬元││103年12月25日起│4.5%│103年12月25日起│0.45%│││000000000000│2,249,293元│至清償日止│(註)│至104年6月25日止││││000000000000│3,373,939元││├────────┼───┤││││││104年6月26日起至│0.9%│││││││清償日止││├──┼───────┼──────┼────────┼───┼────────┼───┤│合計││6,917,632元│││││││││││││└──┴───────┴──────┴────────┴───┴────────┴───┘
註:遲延利率,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3.5%加年率1%固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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