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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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6號原告 陳張婉淑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徐 陳智慧
徐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陳智慧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陳智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陳智慧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徐陳智慧、徐肇佑因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以被告徐肇佑為借款人、被告徐陳智慧為連帶保證人,及以被告徐陳智慧為借款人、被告徐肇佑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總計借貸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為證。另被告徐陳智慧於101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12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清償日。詎上開借款於到期後,被告均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並定期日對前揭人民幣20萬元借款一併請求返還,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徐陳智慧、徐肇佑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0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陳智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陳智慧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新臺幣12,000元,伊僅支付利息至101年8月。後伊於100年、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5萬元,嗣因好幾個月未返還原告上開借款,且前揭人民幣借款之利息亦未返還,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予認諾,亦有意願償還上開借款債務,惟目前償債能力不足,無法如期歸還上開借款,希望能給予伊緩衝時間。至於原告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上之「徐肇佑」簽名為伊所簽,伊並未告知被告徐肇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徐肇佑沒有同意擔任人民幣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徐肇佑抗辯則以:㈠渠並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亦未收受
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更未簽下任何借據、「款項借用證」或提供任何連帶保證,渠係收到支付命令後方知上開借款事宜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5月28日、99年5月29日書立之「款項借用證」各1紙,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徐陳智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徐陳智慧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肇佑委託或授權被告徐陳智慧向其借款人民幣,惟被告徐陳智慧及徐肇佑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徐肇佑有委託或授權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陳智慧代理被告徐肇佑向其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99年5月28日及99年5月29日「款項借用證」為證,此有該「款項借用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666號支付命令卷第4、5頁)。然被告徐肇佑否認「款項借用證」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告徐陳智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承:「上面徐肇佑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說要我找連帶保證人,我是在原告面前寫我兒子徐肇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簽立系爭款項借用時,被告徐肇佑不在場,只有被告徐陳智慧在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足證99年5月28日「款項借用證」上借主欄中之簽名及99年5月29日「款項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之簽名,確非為被告徐肇佑親自為之。原告雖主張人民幣是借給被告徐肇佑,因為被告徐陳智慧說被告徐肇佑在作人民幣的生意,是徐肇佑要借款,但被告徐肇佑都在大陸沒有回來,所以由徐陳智慧代理在「款項借用證」上簽名向其借款等語。但被告徐肇佑否認曾授權或委託被告徐陳智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原告除「款項借用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肇佑有向其借款人民幣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實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肇佑連帶清償人民幣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陳智慧給付人民幣20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徐陳智慧給付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本於被告徐陳智慧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付款地│備註││││(新臺幣)│││││├──┼──────┼──────┼───────┼──┼───┼────────┤│001│101年8月21日│1,000,000元│101年9月10日│未載│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2│101年8月21日│170,000元│101年9月10日│未載│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3│101年8月21日│30,000元│101年9月2日│未載│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