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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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8至19行「螺絲起子、剪刀」後補充「(均已丟棄而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玉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上開更正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至該前案部分雖再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於假釋出監後所為,又其假釋業經撤銷,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7頁所載,該前案部分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則自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率爾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所竊金額非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行竊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2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21號被告吳玉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麟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復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復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5)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6)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7)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至(7)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4時47分許、同年9月1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 黃瓊芬 所開設管理之象神桃花金殿,分別持足作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撬開該廟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4000多元、約1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瓊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玉麟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瓊芬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翻拍照片4幀,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之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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