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羅榮發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31日以訴外人榮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億公司)董監事身分,就榮億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訂立以200,000,000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書。榮億公司嗣於83年1月5日、84年7月22日,依序向被告借款120,000,000元、50,000,000元,原告既未在該借據簽名或用印,自無保證該兩筆借款之意,故兩造就此部分保證契約不成立,且82年12月31日之保證書(下稱82年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第2條違反民法第745條,第3條違反民法第751條、第755條,依法均應無效。又被告於84年6月9日與榮億公司換約時,因原告已退出該公司,無意續任保證人,而未於保證書簽名或用印,係他人盜用原告留存公司之印鑑章及偽簽姓名,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認其應負保證責任,然榮億公司於85年陸續出賣其所有已設定2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土地,得款159,919,174元,仍有4筆土地尚未出售,然被告卻於90年5月28日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73,81,416元,可認土地買賣價金有部分未清償予被告,堪徵被告拋棄其擔保物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51條,於被告拋棄限度內,免負保證責任;榮億公司目前尚有4筆土地未出售,原告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被告未就榮億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而84年6月9日之保證書載明清償期為87年3月5日,然容億公司卻遲至88、89年始有清償本金紀錄,足認被告同意該公司緩期清償,既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拍定受償3,063,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被告執82年保證書,以榮億公司積欠本金73,811,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依連帶保證契約,於90年向臺中地院聲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288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該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就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一節,有既判力,故就兩造間保證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應否負保證責任,有無於借據或84年6月9日保證書簽章、被告有無徵得原告同意緩期清償等節,原告均不得為與既判力相反之主張。而被告受領拍賣價金,係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參、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於82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保證限額200,000,000元之保證書,保證榮億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一切債務,榮億公司嗣向被告借款合計170,000,000元,該公司俟上開借款到期,仍有本金73,811,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因而持82年保證書,以被告依該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於90年向臺中地院聲准核發日期為同年6月1日支付命令確定,經被告持向同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063,000元等情,有保證書、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82年保證書第2條:被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取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第3條:被告得逕自拋棄擔保物權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再經保證人同意,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751條、第755條規定;榮億公司於85年仍有4筆土地未出售,竟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法第745條,故原告不負保證責任或得拒絕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上揭各該主張,是否已為確定支付命令所生之既判力而遮斷;原告得否以被告至今仍有4筆土地,依民法第745條拒絕清償;被告受償3,063,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爰分敘如下。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而原告上開各該主張,經核均係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即得提出異議有所主張,其得提出而未提出,自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就前述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即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再為相反之前述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予斟酌,故原告執上開各情,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或拒絕清償云云,因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意旨相矛盾,自不容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5條、第273條第1、2項分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榮億公司現有4筆土地一節屬實,然查兩造所訂立之82年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榮億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0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足證原告係連帶債務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得就榮億公司所負債務,選擇向該公司或原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45條,先就榮億公司上述土地求償,求償不足時,始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
五、被告係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合法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3,063,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