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自白」改為「供述」,另補充如下第二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只有使用意圖,則為刑法所不罰。惟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是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觀之。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劉博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借一下,騎一騎馬上就要還車主了等語,惟社會通念所謂「借用」行為,係指徵求物之所有人同意後,而依雙方約定期間、方式使用該物而言,查被告與車主 黃明勇 素不相識,被告係未經車主同意逕自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明勇於警詢指訴明確,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頁),被告所為顯與「借用」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3日夜間10時許從車主黃明勇原停放上開機車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走該車,而於翌(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巷口遭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無訛 (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指訴相合(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於取走該機車經
4至5小時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離原停放地點距離數公里之遙之處所,亦與被告辯解「馬上就要還」之情狀不符,倘非經警查獲,車主黃明勇實難再行追索,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實不合;況被害人黃明勇於103年8月3日晚間11時原欲使用前揭機車,惟遍尋不著,無法使用乙節,經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未經車主黃明勇同意下、擅自騎走前開機車之行為,已排斥車主黃明勇對該機車之所有、持有以及使用而將之占為己有,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意圖獲取該機車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謂僅為借用,馬上還云云之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又其於103年4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良,不思警惕,本案犯後又辯解無竊盜意圖,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本件機車業已尋回,由被害人領回,被告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鑰匙1支,雖經扣案,惟被告稱該鑰匙為其兄之物,非其所有等語,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7號被告劉博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4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3年8月3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黃明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竊為己用。嗣於翌(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巷巷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共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黃明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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