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聲請人 胡芝瑜
胡雅棋 胡家誠
胡爭均
吳仁凱
吳怡潔
許志榮 許芳菁 許瑋哲 許瑋庭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榮
蔡至潔 聲請人 胡元瀚
胡元綺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蕾櫻 聲請人 許建祥
許祐睿 許翎宣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建祥
李姵嬅 聲請人 許淑鈴
簡佑宇 簡依柔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鈴
簡士殷 聲請人 鄭天賜
鄭月娥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 陳鄭月娥 為被繼承人 胡綉英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雖係被繼承人胡綉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 胡雲聯 之子女 胡國緯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胡國緯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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