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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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心玥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查,聲請人主張與其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現每日於黃昏市場擺攤販賣童裝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其提出之詳細列計營收計算書、每月進貨出貨詳細單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主張含其每月租屋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2,900元,尚低於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屬可採。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38,853元,惟其中2紙於106年2月14日變更要保人,其為表示盡最大清償誠意,同意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列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按月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340元(含保險解約金54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佹n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
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花旗台灣銀行│574,806│19.24%│1,220│├──────┼────────┼────┼──────┤│中國信託銀行│1,316,037│44.05%│2,792│├──────┼────────┼────┼──────┤│元誠國際資產│565,201│18.92%│1,200│├──────┼────────┼────┼──────┤│良京實業公司│531,780│17.80%│1,128│├──────┼────────┼────┼──────┤│債權總額│2,987,824│每期清償│6,340││││總額││├──────┼────────┼────┼──────┤│清償成數│15.28%│還款總額│456,48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