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 吳明 霓」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取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國樑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內之「迪卡儂運動用品店」(下稱迪卡儂)店員,於107年1月1日或2日,顧客 吳明霓 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詳卷)
1張,至迪卡儂刷卡消費,並交由林國樑結帳,然吳明霓離開後,林國樑發現上開信用卡仍遺留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林國樑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明霓之同意或授權,於10
7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燦坤3C斗六門市(下稱燦坤斗六店),佯裝係吳明霓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申辦新會員卡,並刷卡購買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果汁機各1台【500元】,共計消費35,
400元,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新辦會員卡申請書、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及電腦螢幕顯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接續偽簽「吳明霓」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申請書、確認書及屬準私文書之電腦螢幕顯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明霓」之署名共4枚,表示同意申辦燦坤斗六店會員資格、確認收受商品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並將該簽帳單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之方式支付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果汁機之費用,並交付上開物品予林國樑,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霓本人、燦坤斗六店及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明霓本人接獲帳單暨消費明細後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吳明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霓;證人即燦坤斗六店店長 邱建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掛失切結書、新辦會員卡申請書、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各1份、燦坤斗六店會員消費明細3紙、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接續於新辦會員卡申請書、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及信用卡簽帳單(電腦螢幕上)偽簽「吳明霓」署名共4枚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門市電子商品消費業務之社會實務言之,被告固偽造如附表所示多份私文書、準私文書,惟被告係本於單一消費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完成,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認有數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貪念即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得被害人吳明霓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明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吳明霓」之簽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之新辦會員卡申請書、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均已交給燦坤斗六店;信用卡簽帳單(電腦螢幕上)交由燦坤斗六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留存,均已非屬於被告持有管領,而取得上開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上開信用卡及犯罪事實一、㈡佯裝本人簽名申辦之會員卡,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盜刷被害人吳明霓信用卡購得如附表「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果汁機,被告雖陳稱已經變賣(警卷第2頁),然均未說明售與何人及售價為何,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前開筆記型電腦及果汁機已售與他人或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果汁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
┌─────┬──────┬────┬─────────┬────┬────┐│時間│特約商店│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目│取得財物│備註│├─────┼──────┼────┼─────────┼────┼────┤│107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新辦會員│「吳明霓」簽名壹枚│APPLE牌│見警卷第││2日下午3│中堅西路64號│卡申請書││筆記型電│16頁、17││時59分至4│燦坤3C斗六門├────┼─────────┤腦壹台、│頁;偵卷││時5分許。│市│Apple商│「吳明霓」簽名貳枚│EUPA牌隨│第14頁。││││品交機確││行杯果汁│││││認書││機壹台(││││├────┼─────────┤合計35,4│││││信用卡簽│「吳明霓」簽名壹枚│00元)│││││帳單(電│││││││腦螢幕)│││││││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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