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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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福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福勇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福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因罹患癌症,且擔心遭緝捕後須入監執行前開徒刑,竟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 盧文雄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條件,使被告盧文雄同意出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被告盧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詹福勇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文雄於105年初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詹福勇用以看診,並收受1萬元為報酬。被告詹福勇取得該等證件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住院,使該等醫療院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被告詹福勇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告盧文雄,而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予各醫療院所,共計693,
660點,計算被告詹福勇遂詐得免除自付費用共計約62萬4,
294元(1點以約0.9元計算),因認被告詹福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福勇業於107年10月
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07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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