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助因認其母(於民國102年8月4日死亡)與 邱淑滿 於89年間發生交通事故,邱淑滿自己給付之賠償金(不含保險公司給付部分)過少,而對邱淑滿心生不滿,乃於106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至邱淑滿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從側門(與圍牆相連)進入邱淑滿住處庭院(涉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具告訴),並在邱淑滿之房屋大門前與邱淑滿理論,兩人因對前揭賠償金額是否足夠沒有共識,陳榮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向邱淑滿恫嚇稱:是妳撞死我母親的,賠償30萬元太少,不然換我撞死妳,再賠償妳30萬元,妳看要不要(臺語)等語,復一邊離開上開庭院一邊對邱淑滿恫嚇稱:多燒點銀紙,多求神佛保佑,我還會來找妳(臺語)等語,隨後約10多分鐘(即同日16時30分許),陳榮助即騎乘機車攜帶紙錢經過邱淑滿上址住處大門(與圍牆相連)前產業道路,朝邱淑滿上開住處大門前撒紙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邱淑滿,致邱淑滿心生畏懼。邱淑滿因感到害怕,乃於陳榮助初次離開時,聯絡親友到場,嗣由親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榮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因母親與告訴人邱淑滿發生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間,從側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並在告訴人房屋大門前與告訴人理論,兩人因無共識後,有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今天換成是我,我賠妳30萬元,我撞到妳,妳要嗎?」(臺語),復一邊離開上開庭院一邊對告訴人稱:「多燒點銀紙,多求神佛保佑」(臺語);隨後約10多分鐘(即同日16時30分許),即騎乘機車攜帶紙錢經過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與圍牆相連)前產業道路,並沿路撒紙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是單純找告訴人理論,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是說告訴人「撞到」我母親,不是說「撞死」我母親;我是以被害人家屬立場跟告訴人講「如果今天換成是我,我賠妳30萬元,我撞到妳,妳要嗎?」告訴人要翻譯成我給她30萬元要撞她,我也沒辦法,我也是一時氣憤不小心說的;我對告訴人說「多燒點銀紙,多求神佛保佑」,是叫她多燒香拜佛,不要昧著良心;我是騎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產業道路上撒紙錢,沒有進到告訴人住處之庭院,我是沿路撒紙錢要牽我母親亡魂回家而途經告訴人住處而已;告訴人是聽我說我母親已經過世才會害怕,而且我們住在同村莊3、40年,告訴人怕我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①
於警詢指述:陳榮助至我住宅前,大聲對我喊,稱是我撞死他母親,要我賠錢,並說也要撞死我,讓我試試看,隨後陳榮助又去拿紙錢來我家前撒,並大聲叫我多燒點銀紙,多求神佛保佑,我還會來找妳…讓我心生畏怖,感覺到生命遭受威脅,後來我女兒回家,陳榮助才匆匆騎機車離開;(問:陳榮助為何會至妳住宅前對妳恐嚇?)他說我於89年與他母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母親死亡,所以要我給他錢,不然他要把我撞死,換他賠錢給我試試看(警卷第3頁反面),並指認被告為指認相片上編號6之人(警卷第4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8年前,陳榮助的母親在大埤鄉圓環旁騎機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後來我有給他母親500元,並賠償30萬元;106年11月9日陳榮助來我家喊「有沒有人在」,陳榮助看到我說「妳變那麼老了」,我問他是誰,但他沒有回應我,只問我先生在不在,後來對我說「妳撞死我媽媽,只賠我們30萬」,我就知道他是誰了,他又跟我說「不然我也撞死妳,再賠妳30萬」,我說「我現在沒有錢,我破產了」,他說「妳要注意,我還會再過來找妳」,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及女婿回來時陳榮助已經離開,10幾分鐘後,陳榮助帶了好幾包冥紙來我家撒;我當時很害怕,我聽說陳榮助有在吸毒等語(偵卷第31頁及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9日被告有從側門進到我家庭院(在圍牆內),並在房屋門口一直叫,說要找我先生,當時我在洗澡,我有問誰要找,他沒有回應,我趕快洗澡出來,他看到我,說「你變得好老」,一開始我不認得他,我請他進來坐,問他是誰的兒子,後來他說「妳撞死我媽媽,你不知道嗎?」(臺語),我回說我哪有撞死你媽媽,是她自己跌倒去開刀,我們公司也有賠償30萬元,他說賠償太少,這樣他也要撞死我,然後賠我30萬元,看我要不要;他講這些話,我很害怕,其實我現在也很害怕;我說你還要要錢,我們已經賠償30萬元,我們也破產了,沒有錢了,他說這樣好,叫我要注意,會再來找我,他就一邊說,要我多燒銀紙(臺語),求神明保佑,保佑我平安,一邊從側門走出去離開;我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跟女婿剛好在外面,大約10幾分鐘就到,我就將大門打開;後來,我跟家人在大門口旁的路邊講話,他就騎機車拿紙錢來,撒得很用力,有撒在我家大門口前的馬路,撒完就離開;我怕到那天晚上都沒有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7頁)綦詳,歷次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也符合邏輯,且其前揭所述「被告有因母親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即賠償金額是否足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被告一邊離開上開庭院時有一邊對告訴人稱:『多燒點銀紙,多求神佛保佑(臺語)』等語」、「其後,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今天換成是我,我賠妳30萬元,我撞死妳,妳要嗎?(臺語)」、「隨後約10多分鐘,被告有騎乘機車攜帶紙錢經過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產業道路,並撒紙錢」等事實,亦與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吻合,復有被告母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02年8月4日死亡)1紙(本院卷第111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至
136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恨(警卷第2頁反面),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所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舉動甚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查,觀諸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是在其與告訴人針對「母親與告訴人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是否已足」之事理論,且雙方沒有共識後,對告訴人所為言語中,提及「換我撞死妳」、「妳看要不要」、「多燒銀紙」、「多求神佛保佑」、「還會來找妳」(均為臺語)等字眼,等同要告訴人小心,語帶對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其後又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撒紙錢,而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紙錢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是以,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再為上開撒紙錢之舉動,此舉顯然是以此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舉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言詞及舉動,因而感到十分害怕、恐懼等情,亦據其以證人身分明白證述如前,足徵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客觀上足使受此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單純僅是基於被害人家屬之立場,要求告訴人換個角度想,賠償金額是否太低,並希望告訴人不要昧著良心,撒紙錢是要引渡母親亡魂回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之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為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非佳,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論後,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感到害怕,實在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什麼意見,只要被告乖就好,乖就判輕一點,出去後好好賺錢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4
8至149頁),並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坦認自己這樣做比較過份(本院卷第154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木(綁鋼筋)、太陽能推廣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太陽能推廣工作是做抽成的,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家中僅有同父異母的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所撒之紙錢,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未必可再供做恐嚇工具使用,且衡酌金紙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祭祀所使用之物,堪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