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譯萱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氣尚未消退之同日晚間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 曾昂翊 、 葉政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U-679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測得王譯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王譯萱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8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追撞曾昂翊、葉政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睡前有喝酒,起床後沒有喝酒,只有用漱口水漱口,前面2台車先做酒測,我是最後才做酒測,當時我爸媽已經到場,有問警察我有沒有酒駕,我吹完後警員有看酒測螢幕,回答我爸媽說沒有,酒測值的單據我有簽名,當時很暗,我們都用手機在照明,警員跟我說簽這裡,我就直接簽名沒有再看,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的酒測值是0.41,我認為我的酒測值跟喝酒沒有關係,是漱口水導致的,警員跟我說我的酒測值是0,若當時警員有說我的酒測值超標,我可以去抽血或再做一次酒測來證明我的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路○○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7U-6791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第31至35、37至38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18、108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4頁),且經證人葉政鋒於警詢、證人曾昂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至28、43至48、50至54、171至1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暨酒測器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8、60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該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6、42頁),準此,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為被告進行酒測之警員 黃鉉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葉政鋒、曾昂翊及被告都是由我進行酒測,酒測單列印出來後,我就告知被告請確認上面資料有無錯誤,若無問題,請於受測者及車牌號碼處填寫,葉政鋒、曾昂翊及被告的酒測單都是現場簽完名的,被告簽完名後,沒有問題就直接把酒測單給我,我可以確認被告的酒測單是被告的酒測值,且是被告確認後簽名的,因為被告是最後一個做酒測的,上面的案號是247,前2份是另外2個駕駛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176至177頁,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警員拿酒測器向我解釋要深呼吸、憋氣,一口氣吐進去,警員請我在酒測單上簽名,酒測單是我簽名按捺的等語(見他卷第
7頁反面、32、34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114頁),是本案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屬被告為吐氣測試後所列印,並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無疑。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可知,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之案號為247,與被告案號相連之案號245、246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別為證人葉政鋒、曾昂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見他卷第68至69頁),顯見證人即警員黃鉉翔係先對證人葉政鋒、曾昂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無誤簽他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酒側值為0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其酒測值係因使用漱口水導致儀器誤判云云,然
本院於被告以漱口水漱口前、後,分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過程暨結果如下: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23分進行第1次酒測,確認儀器歸零,酒測時間:下午3時23分,酒測結果:0.00毫克/公升,被告在酒測單受測人欄簽名確認。嗣被告以其105年12月24日使用之依必朗漱口水漱口,待30分鐘後,於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56分進行第2次酒測,確認儀器歸零,酒測時間:下午3時57分,酒測結果:0.00毫克/公升,被告在酒測單受測人欄簽名確認(見本院交易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117頁)。從而,被告縱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前30分鐘使用漱口水,亦不會導致酒測儀器誤判,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證人黃鉉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完酒測一定會給
當事人確認酒測值有沒有問題,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可能現場燈光昏暗,人員眾多,所以在酒測的過程中可能有疏忽被告酒測值有不合格的情形,如果當時沒有疏忽,我會馬上跟承辦警員表示這位駕駛酒測值有異樣,由承辦警員告知酒駕者相關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本院交易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是警員黃鉉翔未注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依法解送偵辦,此乃警員於後續解送偵辦之執法疏失或不當,然無礙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承:高職畢業,靠貸款維生(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