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 曾明進 即豪大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進即豪大牛排館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2日,約定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利息,並定109年5月27日為第一次繳款日,又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原告網路公告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