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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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囑託醫院為被告抽血檢測結果,發現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600mg/,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3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之行為狀態;且若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904~2.380mg/l)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有刑事警察局刑事鑑事科學問答網頁一分可憑,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致死程度時,仍騎車上路,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造成重大威脅、惟於本案中幸未造成被告自身以外之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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