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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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國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原應收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二四0三之四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埔營區報到,接受該次教育召集。惟甲○○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四鄰大信巷五十一號,然其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遷離前開住所,改遷往高雄市○○○路○○○號二十樓之一租屋居住,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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