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呂素蘭
黃柏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呂素蘭、黃柏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呂素蘭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71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71巷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黃柏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被告黃柏峻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簡呂素蘭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節肋骨骨折、左足前十字內膝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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