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葉圓
相對人 呂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兩造因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人身傷害以外之請求,經一審法院諭知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878,041元,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之513,87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復於訴訟中分別擴張聲明為999,380元,補納裁判費7,920元,最後變更聲明為1,032,112元,補納裁判費594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共16,944元。
㈡次查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逾319,489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範圍為249,737元,並繳納裁判費3,975元,嗣變更聲明,就逾245,858元部分聲明廢棄,擴張上訴範圍至323,368元,並補納裁判費1,320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共5,295元。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9,226元,駁回其餘1,308,815元,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513,870元提起上訴,惟除人身傷害以外請求之訴訟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免納裁判費。又依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所載(詳判決第4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鑑定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經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是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未經聲請人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因免納裁判費,爰不予另計。
㈣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即339元(16,944元×2/10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605元(16,944元-339元=16,605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605元,相對人除自行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訟費用5,295元外,應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39元(1,000元+339元=1,3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