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原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告 張釉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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