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告 許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家尉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