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李明樹

相對人 李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8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新臺幣)

9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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