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羅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真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無誤,此有該局民國104年8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472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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