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郢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郢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郢真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至6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4罪),其中編號1至2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部分(計2罪)、編號3至6部分(計4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後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即10月+10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自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短期間內,先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時間相近,罪質相當,犯案類型雷同,被害人係同1人,被告雖冒用律師身分,但確有為被害人提供勞務,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為新臺幣20萬8千元,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8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許郢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5.13、102.05.20│102.06.06、102.06.07│102.05.15、102.05.20│││(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接續犯之一罪)│(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08│104.12.08│104.12.0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08│104.12.08│104.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78號(編號1-2已定應執│178號(編號1-2已定應執│182號(編號3-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行刑有期徒刑10月)│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6.05│102.05.16│102.06.07││││(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08│104.12.08│104.12.0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08│104.12.08│104.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2號(編號3-6已定應執│182號(編號3-6已定應執│182號(編號3-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行刑有期徒刑10月)│行刑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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