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8號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庚○○丙○○乙○○上訴人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丁○○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被上訴人庚○○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庚○○因老人失智症,意識未清,聲請人為其子,爰聲請為被上訴人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庚○○之於95年3月9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及於95年2月9日施測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身心科)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乙份為證。
二、經查,上開被上訴人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記載「障礙類別:10失智症」、「障礙等級:1極重度」、「有效日期至97年3月31日止」;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資料中「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臨床失智分析表」,CDR評分結果分成:「健康CDR0」、「疑似/輕微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深度CDR4」、「末期CDR5」,而被上訴人庚○○之CDR得分為4分,為深度,其情形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且須人幫忙」、「大小便經常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在扶助下可走幾步路甚少外出;常有無目的的動作」,較「重度CDR3」之「記憶: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形為嚴重,是被上訴人庚○○於上訴人95年11月27日遞狀上訴至本院時,顯已無訴訟能力,而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丁○○為被上訴人庚○○之子,聲請為被上訴人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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