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民國96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1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迄94年9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借提執行止,共羈押129日,嗣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調借之該案卷可證,其判決無罪確定前,經羈押129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2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計應賠償516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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