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6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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