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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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裁定(案號:96年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 黃淑玲 與抗告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審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如原審計算書,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裁定係相對人捏造不實具狀向原審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並誣指抗告人為惡意占有相對人之房屋,並請求抗告人應自88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實系爭房屋自抗告人於88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至今無人居住人,該屋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後該屋已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予遷入居住與抗告人無關,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所捏造,原審裁定命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訴訟費用係不合理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前開各事項,無非係就上開95年訴字第84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再事爭執,核屬實體之爭議,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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