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遭鐵路警察局出具到案說明書,嗣未依期限到案說明,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最高罰緩裁罰,該處分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需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況異議人雖未到案說明,表示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處分機關應以該違規事實判斷為是,然其卻未予理由逕處最高罰鍰,其行為有不當聯結之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認其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6年12月10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之意旨,顯見,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依標準表逕行裁處最高額罰緩,尚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比例原則不相違背。
(三)其次,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則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甲○○應可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是異議人既因前揭所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前項權利之行使,致受最高額罰鍰處罰,自難反指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緩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