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18日│方法院108│26日││19日││││幣25,000元,徒││年度交簡字│││││││刑如易科罰金,││第330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聲請書誤│││││││││載壹元)折算壹│││││││││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2│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同左│10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5日│方法院108│29日││20日││││幣5,000元,徒││年度交簡字│││││││刑如易科罰金,││第1941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聲請書誤│││││││││載壹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