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逕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其起訴對象(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基隆地檢署「該賠就賠」云云;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看),是倘原告尚未履踐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未先以書面提出於基隆地檢署請求賠償),原告本件起訴即難謂適法有據。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裁定駁回。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基隆地檢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狀聲明僅泛稱「該賠就賠」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定金額,致難認其業已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倘未履踐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猶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指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⑶依上開⑵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⑵)或裁判費(即上揭⑶)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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