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顏玉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發生事故;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60號被告顏玉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芳自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上之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02654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江韋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韋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對顏玉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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