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承志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承志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位於興進路213號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時,見行人 洪松輝 正由東往西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洪松輝通過,還按喇叭催促洪松輝加速行走,且繼續騎乘上開機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洪松輝,洪松輝因而跌坐於地,受有大腿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嗣林承志 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沈信宏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松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本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7至8頁、第54頁反面),嗣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有按喇叭也有減速,是告訴人過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且查:
㈠告訴人洪松輝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第一個喇叭聲閃退不及
就被撞倒造成受傷,被告共連續急按喇叭3聲沒有停車(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在斑馬線上,被告騎機車直行過來,連續按喇叭3聲,第1聲就撞到我,然後連續按,我被撞到後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雖有按喇叭示警,然並未暫停,且在按喇叭同時即撞到告訴人。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在人行道行走,我按喇叭提醒,但告訴人仍然緩步行走,直到我的機車駕駛到他正前方,告訴人的身體碰到我的重機車,便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天是騎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的機車快到人行道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走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自承在機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就已經看見告訴人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則被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非執意通過,被告未注意禮讓行人,導致車輛撞及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㈡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至26、28頁、第51頁),被告前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所明白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及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行人走在斑馬線上要禮讓行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對於前開規定顯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衡以當時為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其在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時,已經看見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本應暫停讓行人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禮讓行人貿然前行,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告訴人係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無從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同為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卻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沈信宏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認定: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月22日與告訴人洪松輝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蒞庭檢察官已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