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夫韓 被告 卓進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引用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按:㈠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㈡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固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㈢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㈣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對自訴制度之合理限制,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夫韓(下稱上訴人)係以裁判正本作為證據證明被告卓進仕於裁判原本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所追訴之對象只有被告製作裁判原本之前階段行為事實,至於後階段是否構成枉法裁判,上訴人之書狀並無記載相關事實,其追訴被告部分乃係指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述及任何關於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等構成要件事實;且原審認為刑法第124條、第125條與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刑法第213條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見解有誤;又縱認前三罪有想像競合之可能,自訴人仍具直接被害人之地位,而可提出自訴,原判決之論理顯有違誤,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刑法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比較其輕重後,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不得自訴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而指摘原審見解有誤,然如前述說明,濫權追訴罪置於刑法「瀆職罪」章第125條第1項下,所保護者仍為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信賴之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仍不失其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能認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查其內容並非針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為立論,是其案情尚與本件自訴被告濫權追訴罪者有異,自訴人援引該判決而主張本件亦得提起自訴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所引據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意旨,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指為違憲,又與近來之實務見解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原判決自無論理或違背法令之違誤。至若上訴人仍認其私人權益確有受影響,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可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實務見解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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