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許宥蓁 被上訴人 黃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第444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見本院卷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係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雖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月25日即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22日收受送達(3月12日寄存送達,3月22日24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卷第4頁),是上開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