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保反擔保新台幣3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清償完畢,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清償收據、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及調閱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