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騎乘217-HUA號牌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因被告駕駛之DM-9766牌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及酒醉駕車(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69MG/L)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1.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2.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3.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4.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3月24日之骨科部外傷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年2月4日經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2月7日施行開顱顱內血塊移除手術,於103年2月12日施行右側大腿骨骨折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3年2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2月25日施行雙腿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3月4日施行右側尺橈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03月24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及不得上下樓梯,不便行走,不良於行;出院後骨折未癒合前之期間可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門診治療復健治療」,另據桃園長庚醫院103年4月14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為上述之診斷,於103年4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住院復健與藥物治療,病患之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仰賴他人之照顧,病患目前仍然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中」。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原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販機巡補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2年2月5日迄今皆請假在醫院療養或在醫院復健,依據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粉碎性骨折癒合需6個月,故應請假6個月,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129元,故上開請假6個月勞動力之減損270,777元;又被告之就醫費用為36,488元;因就醫需以救護車往返住家與醫院車資1,400元;治療傷口之醫療物品費用11,385元;因無法原告罹患粉碎性骨折,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需要委請看護照料,而看護每日看護費2,100元,自本件車禍事故起6個月內,應計378,000元(2100×30×6);又原告所騎乘廠牌摩特動力J3-110BAE型重型摩托車,因本件車禍全毀,而該摩托車之價格為68,5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該摩托車之殘值應為39,236元,上開總計737,286元,皆應由被告賠償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恐已造成終生性傷害,且治療、復見其間,行動不便,連如廁都要人攙扶,否則即會摔倒,惟原告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部分,是否構成殘障,依主治醫師之說法,仍有待6個月之觀察。故原告擬依民法上開規定,暫擬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若原告未來經主治醫師評估構成殘障,將擴張聲明。因此,加諸上開原告勞動力之減損與支出費用,共計2,237,286元。又因上開醫療過程仍在持續中,且原告是否因為本件車禍而導致殘障,尚待滿六個月後始能評估,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醫藥費、看護費與精神慰撫金,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最低請求之金額。
(五)聲明:1.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236,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3年2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DM-9766號牌自小客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行經貴子路口左轉彎時,不慎與原告黃俊維駕駛217-HUA號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此事被告固不爭執,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217-HUA號牌機車,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往桃園方向,係行駛於快車道,該路段標誌係「禁行機車」,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注意行駛之車道限制,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本件事發前違規行駛快車道,應屬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均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期間有抽血檢查,被告有聽聞原告之檢查結果亦有酒精反應,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刑事傳票,其被傳人係本件原告,案由欄記載違背安全駕駛等罪,右下附註欄記載「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則如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飲用酒精或其他相類物而仍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屬與有過失。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回應如下:
1、醫療費:⑴附表編號1至3項目部分,依原證6第1、2頁之費用收據,
費用總額均未扣除健保支付,惟診察費應屬健保給付項目,原證6第2頁兩紙收據之備註欄亦記載「補卡請您在十日內持本收據辦理退費」,故此部分應扣除健保支付額。
⑵附表編號4、7、8項目證明書費部分,其中編號3證明書費
850元應非單份(按:依編號7、8證明書費均為150元),原告僅得請求一份之金額;編號8之證明書未見原告提出於本件,難認此項支出係為證明損害而產生之費用。
⑶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
生活所需費用等約10萬元,總計569,639元,且依原證14第5頁記載「代理人稱目前申請人(即原告)住院看護費對造(即被告)支付」,堪認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墊付醫療、看護費用之事實,而被告所墊付之569,639元,顯已超過原告本項請求金額,惟原告仍於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2、救護車相關費用: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已墊付569,639元。
3、醫藥物品費用: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已墊付569,639元。
4、機車折損率: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已墊付569,639元。
5、看護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起六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總計378,000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及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事,原告對此應予陳明。
⑵原證9影本之右下印文模糊不清,且依看護姓名應屬女性
,惟其身份證字號開頭數字號碼係1,共有11碼(含英文),而與我國身分證字號共10碼不同,原告應先提出正本以供查驗。縱依原證9看護費用證明,其上記載之看護日期為103年2月14日,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2月4日,故原告計算基礎已多計10日費用,應予扣除。再原告委請之看護並非醫院所屬看護,亦無檢附專業看護證照及所屬機構等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亦屬過高。況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生活所需費用等約10萬元,總計569,639元,且依原證14第5頁記載「代理人稱目前申請人(按:原告)住院看護費對造(按:被告)支付」,堪認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墊付醫療、看護費用之事實,而被告所墊付之561,520元,縱加計前項醫療費,亦已超過原告本項請求金額,惟原告仍於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6、工作損失費用:⑴原告主張年收入541,556元,每月平均薪資45,129元云云
,惟原證5所示之實領薪資為525,831元,故原告以541,556元計算,實有違誤。況依原證5薪資明細,原告工作之本薪為18,996元,加計每月固定之伙食津貼1,800元,其固定薪資應係20,796元,其餘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節金等費用需視實際工作時數、表現始發生,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基準。故縱依原告主張六個月勞動力之減損費用,依每月20,796元計算,應為124,776元【計算式:20,796×6=124,776】。
⑵再依原證14第3頁記載,原告自承於住院期間仍有受領薪
資每月約10,000元,則前揭124,776元再扣除6個月6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應為64,776元。綜上。縱依原告主張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醫藥物品、機車等費用總計金額466,509元【計算式:36,488+378,000+1,400+11,385+39,236=466,509元。按:僅假設,被告對於看護費、醫療費部分仍有爭執】,被告墊付之569,639元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後,尚有103,130元。本件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⑴依原證2、3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外傷性顱
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外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均非屬永久性傷害,可經治療痊癒,且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終生性傷害、殘障等字語,原告是項主張,實屬無據。
⑵依原告主張其傷害有待6個月觀察云云,惟本件事故迄今
已逾六個月,原告現已出院,亦無所謂之終生性傷害、殘障等情,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5,其中編號5之103年9月15日(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065號回函所示待證事實,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益徵原告是項主張,與事實有違。
⑶實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表負責之意,縱本案事故
損害賠償責任有待釐清,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仍主動自原告受傷起迄今,每月先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看護費、生活所需費用等約10萬元,總計569,639元,期間更固定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復原狀況,並已先為原告主動申報強制汽車責任險,力求原告可無後顧之憂,先將身體療養康復為要。
⑷稽上,原告主張暫擬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惟衡
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先為原告墊付費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顯屬過高,且被告墊付金額扣除原告主張之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亦有餘額得予扣除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217-HUA號牌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因被告駕駛之DM-9766牌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及酒醉駕車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原告復主張原告於本件事發前違規行駛快車道,應屬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均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期間有抽血檢查,被告有聽聞原告之檢查結果亦有酒精反應,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刑事傳票,其被傳人係本件原告,案由欄記載違背安全駕駛等罪,右下附註欄記載「本件被傳人係被告」,則如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飲用酒精或其他相類物而仍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縱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然此僅屬違反交通規則之相關行政規定,尚難遽認原告即有過失,至依原證13所示刑事傳票之內容,亦未能確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飲用酒精或其他相類物而仍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亦難僅因被告臆測之詞,即認原告確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488元等語,並據提出就醫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健保支付額及超過1份之證明書費部分,惟查,觀諸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互核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內容,均已扣除健保支付,至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固超過1份之數量,然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36,488元,自應准許。
(二)醫院看診之車資、治療傷口之醫療物品費用、機車折損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需以救護車往返住家與醫院車資1,400元、治療傷口之醫療物品費用11,385元、6個月看護費378,000元、摩托車殘值39,236元,以上總計737,286元等語,並據提出車資收據、醫療物品費用、看護證明書、機車市價廣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僅辯稱已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則被告雖已墊付費用,然此仍無礙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所支出之前述醫院看診之車資、治療傷口之醫療物品費用、機車折損費用及看護費用,計為737,286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癒合需6個月,故應請假6個月,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5,129元,故上開請假6個月勞動力之減損為270,777元等語,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3月24日之骨科部外傷科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03年2月4日經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2月7日施行開顱顱內血塊移除手術,於103年2月12日施行右側大腿骨骨折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3年2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2月25日施行雙腿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3月4日施行右側尺橈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03月24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及不得上下樓梯,不便行走,不良於行;出院後骨折未癒合前之期間可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門診治療復健治療」,另據桃園長庚醫院103年4月14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為上述之診斷,於103年4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住院復健與藥物治療,病患之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仰賴他人之照顧,病患目前仍然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而觀諸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之內容,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5,129元,而原告工作之本薪為18,996元,每月固定之伙食津貼1,800元,其餘尚有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節金等薪資,此等均係經常性給付,當然為固定工資,故被告抗辯部分費用需視實際工作時數、表現始發生,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基準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5,129元,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共270,777元,自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044,551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36,488元+醫院看診之車資、治療傷口之醫療物品費用、機車折損費用及看護費用737,286元+工作損失270,7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44,55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639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74,912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係於103年10月13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